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创新实验(以下简称创新实验)环境,以科技发展创新金融商品或服务,促进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发展,并落实对参与创新实验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及金融消费者之保护,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发展金融科技创新,协助创新实验之申请,并以专业方式审查及评估创新实验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机关应有专责单位办理相关事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创新实验,指以科技创新或经营模式创新方式从事属於需主管机关许可、核准或特许之金融业务实验。
第 二 章 创新实验之申请及审查
第 4 条 自然人、独资或合夥事业、法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创新实验;其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住所或居所之证明文件。
(二)独资或合夥事业:提供商业证明文件、负责人名册及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住所或居所之证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记证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约、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监察人或独立董事或监事等负责人名册。
三、创新实验计画:
(一)资金来源说明。
(二)拟办理创新实验之金融业务。
(三)创新性说明,包含科技创新或经营模式创新。
(四)创新实验之范围、期间及规模。
(五)执行创新实验之主要管理者资料。
(六)与参与者相互间契约之重要约定事项。
(七)对参与者之保护措施。
(八)创新实验期间可能之风险及风险管理机制。
(九)洗钱及资恐风险评估说明,及依风险基础原则订定之降低风险措施。
(十)办理创新实验所采用之资讯系统、安全控管作业说明及风险因应措施。
(十一)创新实验预期效益及达成效益之衡量基准。
(十二)自行终止创新实验、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核准或创新实验期间届满之退场机制。
(十三)涉及金融科技专利者,应检附相关资料。
(十四)与其他自然人、独资、合夥事业或法人合作办理创新实验者,应检附合作协议及相互间之权利义务说明。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5 条 前条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与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负责人与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与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
二、犯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洗钱防制法、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或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违反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或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经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命令撤换、解任或解除职务,尚未逾五年者。
创新实验自主管机关核准日起至创新实验期间届满日止,前条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负责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创新实验之核准。
创新实验自主管机关核准日起至创新实验期间届满日止,前条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申请人限期更换之;届期未更换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创新实验之核准。
第 6 条 主管机关就创新实验申请之审查,应召开审查会议;会议成员包括专家、学者及相关机关(构)代表。
第 7 条 为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发展,并维护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对於创新实验之申请应根据创新实验之范围、期间及规模,审酌下列要件:
一、属於需主管机关许可、核准或特许之金融业务范畴。
二、具有创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务之效率、降低经营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费者及企业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