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照顾服务机构法人条例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健全长期照顾服务机构法人之设立、组织及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长期照顾服务机构法人(以下称长照机构法人),指提供机构住宿式服务,并依本条例设立之长照机构财团法人及长照机构社团法人。
第 4 条 长照机构法人之管理及监督,由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之。但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如有跨县市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 一 节 通则
第 5 条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始得提供机构住宿式服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长照机构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除设立长照机构外,并得设立社会福利机构或提供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服务。
第 7 条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其区域、分类、家数及规模,得为必要之限制。
前项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8 条 长照机构法人应有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所必要之财产。
前项必要之财产,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其设立之规模及运用条件公告之。
第 9 条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机构,其相互间之财务及会计帐务应独立。
第 10 条 长照机构法人应设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并以董事长为其代表人。
长照机构法人应置监察人,其名额不得逾董事名额三分之一;置监察人三人以上者,应互推一人为常务监察人。
董事、监察人不得担任长照机构法人及其所设机构之职员。但有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内亲属关系。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所登记之财产总额或该法人及其所设立机构之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主管机关应指派社会公正人士一人担任该长照机构法人公益监察人,其职权与长照机构法人监察人同,并得依实际需要更换之。
前项公益监察人之资格、派免程序、得支领之费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长照机构法人之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董事应亲自出席会议。
第 12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长照机构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或贪污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
四、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六、曾担任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经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解任。
第 13 条 长照机构法人之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经提董事会议报告,并列入会议纪录。
二、具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职务或身分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董事长一年内无故不召集董事会议。
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为政府机关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团体推荐者,其本职异动时,应随本职进退;其推荐继任人选,并应经董事会选任,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 14 条 长照机构法人应依公认之会计处理准则建立会计制度,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为历年制。
长照机构法人应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前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并经监察人查核後,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长照机构法人所登记之财产总额或该法人及其所设立机构之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其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长照机构法人之财务报告,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主动公开;变更时,亦同。
第 15 条 主管机关为确保服务品质及保障服务使用者权益,得检查长照机构法人之财务、业务状况,或令其提出财务、业务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长照机构法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6 条 长照机构法人不得为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业之合夥人;其为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时,投资总额及对单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资金额或投资比率,不得超过一定之限制。
长照机构法人因前项之投资,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投资总额及对单一公司、有限合夥之投资金额。
第一项长照机构法人所有投资总额限制:
一、长照机构法人净值总额未达应有之资本额者,不得投资。
二、长照机构法人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而未达资本额二倍者,得投资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长照机构法人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达二倍以上者,得投资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长照机构法人对单一公司之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但长照机构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资之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长照机构法人不得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 17 条 长照机构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储存。
长照机构法人於办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提拨後,其对外捐赠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金额或其资产之一定比率,为长照机构财团法人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为长照机构社团法人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买卖、设定负担、出租、出借、变更用途或对其设备为设定负担。
第 18 条 长照机构法人不得为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