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撤销权制度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债权人不能直接通过撤销权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为鼓励债权人的积极性,消除“搭便车”现象,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希望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实现途径。但具体建议不同:第一种观点主张,采取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并行使的思路,第二种观点主张,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本司法解释过程稿曾在充分吸收反对意见的基础上,采纳第一种观点,有限制地承认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合并行使。过程稿第1款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代位行使该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条文设计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行为。由于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比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更恶劣,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在解释论上可以认为有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的债务人必然不可能积极行使行为被撤销后的权利,故此种情形也符合代位权关于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有关从权利的要件。第二,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撤销权诉讼不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但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因此,两种权利合并行使时必须符合共同要件,即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可以避免二者行使要件不同的问题。第三,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到期债权。债务人不当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请求权可能是债权请求权也可能是物权请求权,而代位权行使限于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因此限定为债权请求权。但是,由于代位权和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和管辖不同,《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