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基础性规定,其中人格权编以专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对个人信息的定义、私密信息的适用规则、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和条件、免责事由、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等内容予以规定。《民法典》中相关规定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究竟是何种关系?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是贯彻实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亟须解答的问题。 关于二者的关系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义务主体、调整范围、执行机制等均明显不同于《民法典》,不能将《个人信息保护法》视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只有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造成权利人民事权益损害的,《民法典》才从民事责任追究方面进行衔接,二者在法律体系中分别发挥不同的作用。有观点进一步阐释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国家履行宪法层面的保护义务的结果,而不是以保护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性权利为目的的、民法的特别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后,《民法典》中有关信息处理的行为规范应以“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被整体性替代,其所剩余的是确认个人信息之于人格权益的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一部立法,在性质上属于“领域法”的范畴,也就是说,其既涉及私法规范,也涉及公法规范,其中的私法规范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规范。个人信息权益作为由《民法典》所确认的重要民事权益类型,自然也受到《民法典》的调整和规范,需要以《民法典》为基础来展开。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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