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中“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理解为特定罪行,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具体犯罪行为,而非特定、具体的罪名。这种理解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保持一致,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此可称为“行为说”。紧随其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确认了“行为说”,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也确认了行为说,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这些规定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和裁判依据。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理解与把握。此处规定是对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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