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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模式下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思路


作者名称:黄晨
文章名:“互联网+”模式下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思路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04月02日

    

  互联网与经济的深度融合,催生了“互联网+”模式下的新型劳动关系,如专车代驾、网络主播、外卖配送、家政服务等新兴行业纷纷兴起。传统的“企业+员工”劳动关系逐渐被“网络平台+个人”的共享经济劳动方式取代,传统用工关系中的“从属性”特征不断弱化,网络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互联网+”用工模式下劳动争议处理难点。

  一、“互联网+”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梳理裁判文书网关于“互联网+”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的裁判,发现网络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用工形式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网络平台仅是信息资源的提供方,为不同主体提供双向选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不是其主营业务;二是提供劳务方完成工作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范围,但在工作时间、地点、报酬支付方面相对灵活;三是网络平台与其他合作商合作,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属于其他合作商的经营范围。上述用工形式产生纠纷,劳务提供者通常主张其与网络平台存在劳动关系,网络平台则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或居间关系等为由进行抗辩。

  从裁判思路来看,法院评判“互联网+”模式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主要参考传统劳动关系确立需符合的“从属性”标准,即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标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评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裁判结论:一种认为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亦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不成立;另一种认为双方之间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判断要素,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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