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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含“杀人未遂”的情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主编:黄京平
来源:刑法案例分析(总则)(第三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学者表达为罪刑均衡原则[1])是对刑法5条的概括,它源自人类与生俱来的追求平等、正义的本能,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原始的同态复仇,在现代刑法中的基本含义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正义理念的题中之意,也是解释和适用刑法的主要依据与重要标准。它不仅是对刑事立法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刑事司法的要求。
  修正前刑法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加重处罚的情节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杀害”显然是指故意杀害,对此没有争议,但问题在于杀害是仅指既遂,还是也包含未遂?这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立场交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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