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但在将矿业权转让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就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基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等规定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定此类合同未生效也是人民法院之前采取较多的处理方式。同时,具体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区分的规定直接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即生效的处理方式。 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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