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是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条款。但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中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纯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民事活动强调私法自治,当事人有根据自己的意志订立合同的权利和自由,但当事人之间就某项民事行为达成的合意还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不符合国家意志,法律将会对该民事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从而阻却该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实现,国家意志通常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所谓强制性规定,系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行为人依其自由意思而加以改变或者排除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考察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多种情形:有些严格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从事某种行为,有的仅规范一方当事人的资格、行为等,有的则完全出于行政管理之需要,等等。由于不同的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和欲实现的目的不同,使得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和难辨。
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划分,最初起源于德国、日本,后由史尚宽先生介绍到我国,逐渐被我国学者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分为效力规定和取缔规定(即纯粹管理规范),前者着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即指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