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应遵循如下程序:
(一)变更、追加的申请与审查 编辑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二)执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处理 编辑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三)变更、追加期间的财产保全 编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的相关规定,[1]在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按照关于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的规定办理。
(四)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复议 编辑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的规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