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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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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处分权的界定标准


作者名称:李超
来源:侵权责任法中的受害人同意研究

    

  在我国,理论界一致赞同受害人同意的生效以受害人自身依法具有处分权为限,但如何界定该处分权的范围,理论界论述较少[1],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受害人对权利的处分以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前提,因此不能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2]。对此,笔者并无异议——当受害人同意违背法律或善良风俗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笔者对这种标准是否能够确定可处分权的范围,或者说意义却不无疑问:

  首先,上述标准事实上早在20世纪初期就曾被提出并受到了批判。当时有学者认为对可处分权的界定应从反面着手,并提出在三种情况下,权利不具有可处分性,即对权利的处分导致行为无效的、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以及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3]对此,其他学者给予了批判,认为这样的标准太过原则,不具有实际意义,也无法对可处分权利确定标准。理由在于,所谓无效行为本身就暗示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法律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不让其发生法律效果。在受害人同意的场合,权利的可处分性是同意有效的前提,如果没有可处分性,同意自然无效。质言之,是权利不具有可处分性导致了行为无效,而不是反过来同意无效导致了权利不具有可处分性——更确切地说,只有确定了那些行为是不可处分的,那么此时才可以对该权利的处分是否违反了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进行评判——这意味着如果没有确定权利是否可以处分,就无法判断对该权利的处分或者同意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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