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下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并将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具体说明可以参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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