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没有适合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或其父母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而,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在计划经济年代也许还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一规定完全流于形式,上述单位在实践中都不愿也无法担当起照顾被监护人的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