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92年意见》按照诉讼标的又划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明确提出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释义中曾明确提出,实践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包括原诉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其利益的情形。[1]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原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经过研究,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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