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来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概念上完全相同的,但从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务来看,两者有根本区别。
(1)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裁判之间的一致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第三人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范围上不宜作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因针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请求,在其范围上应当予以严格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多项程序和实体起诉条件其目的就在于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当然包括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