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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在离婚之后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而取得的收益的归属


作者名称:李贺
文章名:论婚姻关系中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
来源:判解研究2023年第3辑(总第105辑)

    

  从实践来看,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取得一定的知识产权,但该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产生收益,而在双方离婚之后,一方可能基于该知识产权获得一定的收益,在此情形下,该收益究竟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商标权,或者基于发明行为取得了专利权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知识产权可能并没有产生收益,但在离婚之后,该商标或者专利才开始产生收益,如商标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此时,该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认为,此种收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由于该知识产权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考虑到另一方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因此而负担了更多的家务,在离婚情形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1]
  关于此种情形下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学理上存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收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在于,部分知识产权中虽然包含了人身权,但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果知识产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该财产权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之后,基于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由夫妻一方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其知识产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财产权,该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双方离婚之后,一方基于其知识产权所取得的收益,则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和地区也认为,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应当由夫妻一方享有。[4]
  从我国民法典1062条规定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该规定,只要相关的知识产权收益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如一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获得的,则不论产生该收益的知识产权是夫妻一方何时取得的,该收益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文认为,在认定一方在离婚之后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而取得的收益的归属时,首先应当明确该知识产权的归属,因为知识产权收益是利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其归属应当从属于知识产权的归属。也就是说,如果该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则上应当将该知识产权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如果该知识产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基于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问题在于,在双方离婚后,该知识产权的归属如何?这首先需要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归属。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涉及对民法典10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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