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对该规定基本没有争议,但普遍认为继续作为司法解释的内容较妥,[1]因此,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司法实践中仍可以参照适用。 有权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有多人的,相互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既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同时提出,多人同时提出或者多人分别提出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依照《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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