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是否适用上述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的数量标准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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