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之债,是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历经2000多年历史演进,已经发展成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将“债”分为契约之债、私犯之债、准契约之债和准私犯之债,其中准契约之债就包括“返还诉权”和“无因管理”,分别为后来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制度的雏形。近现代以来,作为债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制度都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在大陆法系民法体例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是与合同、侵权并列的债法基本制度之一。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共同构成民法请求权体系。
1.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1882年《瑞士债法典》第62条规定:一人不公平地使另一人遭受损失而得利的,应予以退还。此项义务尤其产生于下述情形,即一人无有效原因或者后来没有实现或事后停止存在的原因得到利益,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德国民法典》设专章调整因不当得利产生的权利,第812条第1款为一般条款,该条规定:一人无法律上的原因,不问是用给付或其他方式在使他人遭受损失之下从他人得到任何东西的,应返还给他。如果法律上原因事后不再存在或者给付并没有产生法律行为所预期的效力,亦产生此项义务。根据该条产生了两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一是给付返还之诉,被告返还因原告给付而使被告取得的利益。此情形不牵涉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只是在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后才由不当得利制度调整。例如,一开始有效的合同因违约、情势变更等原因而解除的,属于合同范畴,不受不当得利法的调整。二是干扰返还之诉,又称非给付返还之诉,被告返还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财产或权利而产生的利益。《德国民法典》在第813条至第817条中还规定了不予支持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例如,某人错误地承担了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向其兄弟支付抚养费,该给付符合道德上的义务,不得请求返还;又如,未婚夫违背诚信原则阻止结婚条件成就,属于给付者自己违背诚信阻碍目的成就,不得请求返还彩礼;再如,放高利贷者不能要求约定的利息,此属于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等。《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仿效《德国民法典》,作了类似的规定。
法国的情形则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在“各种准合同”一章有很多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主要涉及清偿不欠之债和无因管理。直至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首次在Bourdier案中才确立了一般不当得利请求权,将不当得利界定为没有合法原因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但不区分不当得利是由于给付或因其他方式产生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