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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

    

  情势变更的关注重点在于合同订立的客观基础,也即客观情势。与客观基础相对的是主观基础,合同订立的主观基础即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动机。主观基础的变动已经由合同效力制度加以规制,因而无需再借助情势变更制度。关于如何判断客观情势,笔者认为,仅仅从事实形态的角度对此作出一个比较完满的结论是不恰当也是不可能的,这一问题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在德国判例上,客观情势的类型主要有:第一,货币贬值;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第三,灾难;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自然或人为因素均可导致情势变更。然而,客观情势的范围不可能仅限于此。梁慧星教授提供了三个判断标准:是否造成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此亦为目前的理论通说。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有必要对该标准进行一定的修正。首先,就第一个判断标准而言,即造成合同基础的丧失,因过于含糊以及可能会陷于循环论证的逻辑谬误,从而在理论上和实际上的价值不大。其次,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本条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表述。因而,在文义解释上,合同目的落空不能成为情势变更发生的判断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判断标准有且仅有一个,即给合同造成了对价关系障碍,可能会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进一步地来说,判断显失公平的标准,应当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依据本条,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关于合同的基础条件的表述,在《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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