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计空间的概念及实践和规范演变 “设计空间”这个概念来源于欧洲外观设计制度中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 司法实践中,最早引入设计空间这个概念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引用的万丰公司“摩轮车车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对设计空间这个提法予以确认。该解释第十四条(2020年修正时本条未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二、设计空间引入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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