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帮助下的认罪决定权
刑事诉讼发展至今,认罪与否完全交由辩方自己选择是法治国家的共识。1975年,美国Farettav.California案明确了获得律师帮助是一项权利,因此被追诉人经审查有自我辩护的能力后,可以选择自我辩护。在自我辩护的情况下,认罪与否当然由被追诉人自己决定。
但是,在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在于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也在于保障被追诉人基本的权利,维护最基本的公正。因此律师不可能无视职业道德,事事对被追诉人言听计从;也不可能毫不顾忌被追诉人的价值观而完全依照自己的思路决策。那么在对抗式诉讼程序中,律师对认罪与否决策有何种影响与意义?
1983年版的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首次明确划定目的性事项由被追诉人决定,方式性事项由律师决定。1983年Jonesv.Barn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待决定事项所涉权利属性划分:被追诉人需要向律师让渡大部分事项的决策权,只剩涉及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