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由来
人格权的法律化是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窄到宽,人格权的内容也逐步扩大。
在远古社会中,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随着社会的进步,逐渐产生了用金钱赔偿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
罗马法时期的立法,开创了人类历史上对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先河。在确认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认了自由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并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改变了以刑罚救济为主的方法,奠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现代法中人格权的完备立法,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一是认为人格权生而有之,死而消灭,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出生和死亡后,还应依法进行适当的保护。二是形成多种赔偿方式。相关法律确认了侵害人格权产生的侵权之债,确认了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的双重赔偿制度。
内容划分
各国对人格权的分类,也有一个从简单到具体的过程。早期对人格权的内容比较概括和笼统,后来较为细致与完备。
一权说,《法国民法典》最初公布时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后来几经修改,在“人”卷中增设了“尊重人之身体”一章,规定了人身权的具体内容。《瑞士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格”一节,用12个条文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三权说,《意大利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