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行政人员和业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是受贿罪。此外,这里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既包括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的工作人员,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裁判机构等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的工作人员。
(1)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本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亦构成本罪。
(2)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机构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3)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②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③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