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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作者名称:刘诚,刘沂江
来源:商事判例研析

    

  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观点。无效说实质上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目标的追求;有效说则是对契约意思自治的保护,也是对效率原则的追求。
  (1)反对无效说。无效说坚持,不承认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即排除股权转让或继承后造成的存续性一人公司,此种情况下转让或继承无效。
  我们不支持无效说,原因如下:
  首先,无效说有悖于效率原则的要求,也是对股东利益的损害。一方面,它不利于打破公司僵局。各国公司法在处理表决僵局问题上,均采用最大限度地可利用自力救济的原则,鼓励股东或公司自己解决,体现市场经济规律。另一方面,它不符合股东权保护原则。股东之间的股份自由转让,是鼓励股东积极投资的一个有效机制。
  其次,无效说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一方面,无效说并不能有效地抑制实质上的股权归一现象,当事人可以用象征性持股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实践中股权归一的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是,公司一方股东操纵公司,使其他股东难以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下,无效说虽能抑制公司股权归一,但对于一方股东操纵公司却无能为力。
  (2)支持有效说。有效说认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及法律就归一性股权无规定的情形下,承认存续性一人公司的有效性,即因股权转让或继承而发生股权归一的行为认定为有效。
  我们支持有效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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