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02条有关“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采取了司法解释的表述,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后果是使抵押人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按照此种理解,一者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不能请求涂销登记。如此就会出现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又不能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抵押僵局,既不能使当事人从抵押关系中摆脱出来,也不能实现抵押物的物尽其用,出现“双输”的局面。二者诉讼时效抗辩作为抗辩权,不能主动提出,抵押人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而有所作为。其结果是对抵押人的保护还不如《担保法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