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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本条所针对的不必要检查行为,也就是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提出,要实行院长问责制,“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严重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行为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首先追究医院院长责任”。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中,并未直接对“过度检查”作出规范,而是从正面角度提倡使用“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适宜检查”。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使用了“过度检查”的表述。但是,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并非法律用语,并且何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删除。但也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的现象当前确实存在,不仅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的过度检查甚至对患者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该问题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还有意见认为,不仅应当对“过度检查”作出禁止性规范,还应当规定其法律后果,如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在何为“过度检查”不明确的情况下,退费问题难以操作,同时,建议以“不必要的检查”代替“过度检查”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不必要的检查”的判断标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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