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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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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作品性判断


作者名称:丁文严
来源:新技术时代新类型客体的可著作权性研究

    

  尽管技术的发展远远超出法律的预期,但法律的特点和价值即在于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思维的运用,将有限的条文适用于无限的社会生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仍应当在现行著作法的框架内进行判断,也即根据现行有效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界定。至于现行法的规定是否合理或恰当,则属于立法建议的范畴,可以在后文进行讨论。
  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前所述,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内的作品应当包括下述特点:“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须具有独创性。”[1]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其具有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如具体的诗歌、文章、音乐等),且亦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成果,对于该两点无论是支持认定作品者还是反对认定作品者均无争议。因此,本文将主要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论述。
  1.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只有人才能是作品的创作者。如1995年修改的《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111-1条首先使用了“work?of?the?min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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