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维修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承租人最终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750条、第753条的规定,这一权利使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以下义务:①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使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②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赠与、迁离、重大改造、用作投资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