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限制的规定。
基金份额作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符合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条件,可以作为质物出质。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可转让性,亦属于可用于质押的权利范畴。依据本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并且出质的质权非经合意不得转让,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其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出质登记机构,以出质的基金份额、股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以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出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出质登记机构。同时,因基金份额相对应的受益权包含红利分配权,所以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根据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范围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基金红利属于质押范围,则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作特别标注。以非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出质的,因非公开募集基金不要求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而目前我国并未对私募基金份额交易登记机构作明确规定,故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机构还有待国家政策法规进一步明确。在登记机构明确前,如当事人对质押采取了充分的公示手段,也能认定质权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