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2款是关于居住权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提示性条款。主要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标的物住宅的情况、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1.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的理解。《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曾规定:“居住权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而《民法典》公布后,在第367条,即本条则规定居住权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正式发布的《民法典》较之原分编草案增加了“名称”,应当如何理解?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姓名一般是指自然人,而名称一般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这是否表明居住权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呢?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当结合“居住”的概念以及居住权制度自身的价值功能来分析。“居住”是一个富含伦理的概念,它意味着在某一处所长久地生活。[1]它由人类系统发出,以寻求和获得更好的栖身场所为动机和目的,以建造、寻找、选择以及使用、利用自己的居住空间为行使的方式和手段,而源自人类的自然与社会属性的作为人类特有的判断标准及价值观,则是居住行为内在的规定和控制因素。[2]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制度并植根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权利架构之中,是在家长制和概括继承制的基础上为解决生活困难、无独立财产的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而创设的权利。[3]马尔西安说:“役权(servitutes)附着于人身。”[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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