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5年6月8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与湖北省仙桃市国债办事处(以下分别简称华夏江西业务部和仙桃国债办)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华夏江西业务部向仙桃国债办购买500万元1992年第五期国库券,每百元券单价100元,售出时间为1995年6月12日,回购时间为1995年12月12日,回购金额合计为560万元,逾期按日1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华夏江西业务部于1995年6月12日付给仙桃国债办购券款500万元,仙桃国债办向华夏江西业务部出具了500万元92(五)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回购期届满后,仙桃国债办未依合同约定回购国库券,华夏江西业务部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仙桃国债办向其偿付国库券本息,由仙桃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原仙桃市国债办事处成立于1989年6月15日,当时是隶属于仙桃市财政局领导的事业单位。1993年12月9日,仙桃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同意市财政局意见,变更该办事处为经济实体,与市财政局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业务工作需要,市财政局决定将其享有的1072万元债权划拨给仙桃国债办作资本金使用,双方于1992年10月20日办理了该1072万元债权转移交接手续。1993年1月间,该办事处分别与上述债权的八个债务人(均属仙桃市财政支出周转金的借款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后来还分别设立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后经仙桃市财政局申报,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仙桃国债办所占有、使用的包括上述1072万元债权形成的资本金在内的1080万元国有资产进行审定,于1994年12月28日予以登记,并发给仙桃国债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994年12月30日,仙桃国债办申请注册成立企业法人,申报注册资金10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金1030万元),企业名称仍为“仙桃市国债办事处”。经湖北仙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地调查、审核属实,该办事处获准开业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截止到1998年10月16日,仙桃国债办已陆续实现上述1072万元债权。
二、原审法院意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仙桃国债办的开办单位仙桃市财政局应负责注入该办的1080万元资金并未到位,仙桃市财政局应对仙桃国债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判决:仙桃国债办返还华夏江西业务部购券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199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算);仙桃国债办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上述款项,如到期不能清偿,由仙桃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仙桃市财政局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关于“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和国务院〔1996〕第192号文件第七条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资信证明文件”的规定,仙桃国债办在申办工商登记时,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已为其出具经审定核发的1080万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且仙桃市财政局确已向其划拨1072万元债权,仙桃国债办业已实际享有该项债权,加上其自有的部分资金,应当认定仙桃国债办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该办事处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仙桃市财政局对该办事处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院对仙桃市财政局先前向仙桃国债办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办事处后来成立企业法人时的注册资金认定,尚把握不准,故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