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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计量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应否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计量认证问题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
来源:行政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

    

  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我国于1985年9月6日公布了计量法。俗话说,质量就是生命。特定质检主体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从而对产品质量的优劣作出公正、可靠、权威的判定的前提条件是,特定质检主体本身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必须是合格的。据此,计量法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计量法实施细则三十二条也对此作了强调。
  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三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二是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三是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那么,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其机构以及器具是否接受计量认证呢?
  根据计量法的规定,是否接受计量认证的前提条件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这里的“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为他人作决定、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法律后果的数据。计量法规定的“公证数据”与其他测量数据的主要区别是:公证数据除了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之外,还具有合法性,在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在本请示案件中,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是否也承担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职责呢?
  根据食品卫生法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产品质量法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经授权的部门考核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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