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批复》表述内容看,所谓“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主要是指《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已经授予了行政机关相应的强制执行权。相关具体条文主要有《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八条等。特别要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所依之“法”应当限于法律。[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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