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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和数量的认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
文章名:解读《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来源: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中册)

    

  1.只能认定选择性罪名中部分行为的定罪问题
  对同一宗毒品,被告人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如何定罪?《纪要》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明确规定只按照证据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但认定贩卖的证据不足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这样做不仅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即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处理问题
  对于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如何计算数额和量刑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有将之统一折算成海洛因,或以数量大的毒品种类量刑同时把其他毒品作为情节考虑等不同做法。为了统一裁判标准,确保量刑平衡,《纪要》基本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明确指出对此不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至于量刑过程中如何具体操作,《纪要》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了科学合理量刑,避免量刑失衡,对此情形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量,如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500克、鸦片2000克,鉴于鸦片与海洛因有20∶1的比例关系,具体量刑过程中可以折算为相当于海洛因600克予以量刑,但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表述折算问题,仍表述为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500克、鸦片2000克。
  3.罪名认定错误问题
  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mp;lt;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amp;gt;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决定解释》)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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