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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有损失有救济”。实际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的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1]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但由于有些情况下对于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根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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