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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和恢复行使的认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一是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破产程序启动后,担保债权人往往希望立即实现债权,无担保债权人则更希望债务人能继续经营以实现更高清偿率。在以上两者诉求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是企业重整制度设计的关键。而法院的关键任务,则是裁决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突破冻结继续行权。[1]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前,为了增加融资维持营业价值,通常会应债权人要求设置担保权来获得融资,其主要财产均已设置担保权的情况下,用于抵押或者质押的债务人财产一般是债务人的核心资产,也是重整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对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企业破产法》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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