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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的关系


作者名称:魏海
来源:盗窃罪研究——以司法扩张为视觉

    

  从立法规定的逻辑来看,二者存在并列与互补的关系。正常的理解应当是:只有当数行为中任一行为均为未到数额较大时,才以次数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数个盗窃行为中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即应当适用数额标准。但由于对《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关于盗窃数额累计方法的理解不同,使二者的关系充满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标准和盗窃标准之间不但不具有排斥性,且存在内在的等价性和统一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从语意上的“或”可得知,“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是选择要件,它们具有等价性,即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并且无位阶关系。而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存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性要求“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有近乎的等价性,由于单独的无盗窃所得之盗窃行为,其本身的“恶害”达不到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标准,加之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完全可以排除对“多次盗窃”行为本身单独的可罚性。所以要求“多次盗窃”之行为要么有其他可能增加其社会危害性之情节,要么有一定盗窃之数额,否则就无等价可言。但又由于“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是选择要件,所以在多次以一定盗窃数额为其等价性时,该数额应小于“数额较大”之标准,否则“数额较大”规定就毫无意义。因此,“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之间的关系是: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一定数额(其他情节)。在对盗窃行为进行评价时,应根据实际案情选择更为合适的评价方式,如果是“多次盗窃”行为,应先进入“多次”评价范畴,如果符合《解释》第4条或累加数额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单个行为“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中的单个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应进入“数额较大”的评价领域,所以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之间有着内在的辩证统一性。[1]
  本书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的立论基础是结果无价值,即社会危害性,而自我否定了“多次盗窃”是行为无价值的主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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