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海富公司案”中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我们认为,在2012年“对赌”案件很少,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对此研究不多,我国开放性程度不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应当给予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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