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通过这几年的立法完善和执法、司法配套措施的出台,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对驰名商标的交叉重叠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私益受到了很高的保护。但是,对于驰名商标权利特殊保护的限制却很少涉及。而且,我们发现,在这些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规范中,有一些规定也明显不合法律一般规律。比如,对于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者,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不受时间限制的规定,虽然它源于《巴黎公约》第6条的相关规定,即: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受时间限制。很多国家也都采取同样立场。但是,这条规定却存在着以下的缺陷:(1)依一般民法原理来看,撤销权系形成权之一种,而形成权的行使一般均要受时间的限制,即对大部分形成权都要规定有除斥期间,而且不考虑相对人主观状态。商标法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民法的一般理论。(2)对恶意注册不规定撤销期,在现实中也会有很大缺陷,容易带来整个注册秩序的不稳定,而且也有可能助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恶意,即对恶意注册暂且不管,待注册者努力提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后,再主张撤销,坐收渔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