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而言,它指的就是对驰名商标的“搭便车”(free-riding)行为,利用驰名商标的吸引客户的能力。可见,更准确地说,这里所保护的其实是驰名商标的商誉(goodwill或prestige),而不单是知名度或声誉(reputation)。《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5项和《欧盟商标指令》第5条第3款a项对于驰名商标的侵害行为都规定为4种: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商誉;侵害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商誉。但实践中,对于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和商誉是从商誉的角度作同一理解和适用的。对商誉的不当利用,只能发生在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其所传递的关于商品品质等特征的信息会被转移到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或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去的情形中。[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