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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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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上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三种子类型


作者名称:王竹
来源: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第二版)(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

    

  我国现行法对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分为如下三种子类型:
  1.后发型不真正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种子类型的特点是:第一,消费者对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的赔偿请求权产生于“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具有“后发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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