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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进口、销售、使用、采用或者转让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禁止的设备、产品、工艺的责任

引用235-236页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

    

  (一)关于违法行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1.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2.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3.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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