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主要的争议点在于两点:一是是否具有复制发行行为:二是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复制发行是一个前提条件,而且网络中的复制发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因此笔者必须加以简单地介绍:一般认为,复制是指用一定的方法再现作品,并且将所再现的作品以一定的载体予以固定的活动或过程。根据复制前后其载体的空间表现形式的变化,复制可分为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在甲类载体到乙类载体的复制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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