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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举证期限的确定


作者名称:刘金华
来源: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这种制度设置带来了如下问题:①影响法院办案效率。举证无时限造成部分当事人拖延举证,使法院迟迟不能下判,而法院办案又有审限的要求,举证无期限与办案有审限的矛盾变得相当突出。②诉讼中出现“证据突袭”。诉讼中,一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为了对对方实施意外打击,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将关键性的证据藏而不露,等到开庭审理时作为杀手锏,突然抛出,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③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求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认真审查对方提出的证据,或者收集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法院也需要时间审核新提出的证据。因此,法官往往不得不将正在进行的审理活动停下来,择日再开庭。多次开庭势必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④有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个别当事人故意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将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二审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将一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如果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关键性的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会被推翻,使得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受到了相当大的威胁。[2]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期限,以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但是,《证据规定》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存在效力问题,同时制度设置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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