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传统的诉讼法理论,由于成文法系是从实体法规则出发的,因此其证明责任对象是实体法的要件事实;由于判例法系是从引起纠纷的事实出发的,因此其证明责任对象是争点事实。对争点或要件事实证明的程度标准,成文法系和判例法系也有一定区别。对成文法系来讲是自由心证用尽,对判例法系来讲是说服陪审团。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在综合证据调查的结果和辩论的全部宗旨基础上,不受任何约束地只依据内心感觉所形成的判断来评价证据的证明力,它是成文法系法官认定要件事实的真实性时普遍采用的原则。但是,法官采用自由心证评价要件事实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地认定要件事实,他必须有充足的判断理由,并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标准的要求。“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冲突事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