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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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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的理解


主编:王立
来源:检察实务精义

    

  “代为保管”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侵占罪的认定,因而,我国刑法学界非常重视对于“代为保管”的理解,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宽严不一的解释。
  (1)狭义说主张对“代为保管”作严格的解释,认为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暂时委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1]这种观点长期以来,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但是该学说所支持的“代为保管”更加局限于双方明示委托前提下的狭义的事实上的保管行为。
  (2)中间说认为“代为保管”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即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这种事实上的占有与盗窃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含义相同;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力。这种学说将“代为保管”关系产生的原因界定为“委托关系”,既包括委托合同,也包括基于其他合同(如寄存)而产生的委托关系,其表现形式既有明示的也有默示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认为此处的默示应理解为“题中应有之意”,如寄存关系中对于寄存物的代为保管就无须明示,故对“默示”情形下的代为保管的范畴不宜做扩大解释。另外,此学说还涉及法律拟制的占有,如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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