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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界定


主编:赵秉志
来源: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对于如何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那么,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呢?
  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我国刑法所特有,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受贿罪客体的认识,大致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就是罗马法的思想,就认为贿赂系职务行为的行为人执行公务是否公平正当,只要收受贿赂,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另一类是日耳曼法的思想,认为贿赂犯罪系违背职务的对价是值得惩罚的,违法性在于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故受贿罪的客体侵犯职务行为的纯粹性即行为的不可侵犯性,而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上述两种观点是兼容的,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采用的是“正定义法”和“逆向适用”原则。正定义法就是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客观要件,那么如何判别是否谋取利益,适用“逆向适用”原则,审判实践中,只要不是法定近亲属的赠予、债权债务、礼尚往来和正常礼金,排除上述可能性,受予人和赠予人只要存在上下级关系、管理关系和关联关系的都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中规定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可能影响职权正常行使等都是这种思想的诠释。特别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谋利与收取财物之间的对应关系越来越模糊,时间跨度长,方法多样,用简单的商业交换式的表现来寻找法律间的对应关系变得越来越不现实。因此,采用逆向适用方法是审判实践中根据贿赂罪特质和犯罪客体的内涵作出的规律性总结,是科学合理的。审判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要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统一,客观与主观相统一进行判别,收受财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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