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解释》第四条曾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上述规定需作相应修正;同时,实践中,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鉴此,《解释》第三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专门明确。
1.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多次盗窃”作出了新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虽未明确需以“未经处理”为必要,但从法理、实践看,应当作这样的把握。主要考虑:其一,如之前的盗窃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再将其计入“多次盗窃”的范围内,从法理看,明显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有意见提出,如之前的盗窃行为已受刑事处罚,为避免重复评价,不应计入“多次盗窃”;如之前的盗窃行为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则可以计入,计入后,在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时,可将先前的行政处罚相应扣除。此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前后不一之处,也难以实际操作:如之前的盗窃行为是受到劳动教养,扣除劳教的时间后很有可能就没有需要实际执行的刑期。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以往对类似“多次盗窃”的犯罪,实际均要求有关行为必须是未经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已经处理的,不能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