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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


主编:张正智
来源:故意杀人案件审判疑难问题与实践

    

  我国刑法四十八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就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也是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也就是说,故意杀人的只要达到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标准的,都可以适用死刑。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论基础,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主客观和人身危险性说、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的罪行说等。这些解释大多主要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上作出的,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使用“罪行极其严重”一词,是1979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的延续,但语意更明确,表达的意思更严谨。[1]有的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从文字上剔除了“恶极”的字样,只保留了“罪行”方面,应当说法律用语更加规范,也增加了司法中的可操作性。[2]一种观点认为,死刑适用的总则标准有客观主义的倾向。1997年刑法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相比较,后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前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极其严重的程度这一个方面。[3]这样一来,它就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排除在外,至少是不再像旧刑法那样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显然是一种客观主义倾向的表现。张明楷教授认为,客观主义倾向值得称道,因为,它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三个机能(行为规则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三个理念(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有利于合理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4]
  对于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罪刑极其严重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而认定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以保证死刑的适用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5](2)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以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标准,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包括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之性质及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即只有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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